改变以土地储备为代表的征而不用包括早征迟用、多征少用等现状,将即征即用作为与公共利益并列的土地征收基本原则,建立相应的具体制度和规则。
[9] (三)被遗忘权的效力范围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被遗忘权要真正发挥效果,就必须超越地域局限,对搜索引擎进行全球性的管控。基于此,有学者批评欧洲法院的判决只关注当前,而缺乏面向过去和未来的历史维度。
[23]《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者道德规范者为限。欧盟通过一系列立法确立的包括被遗忘权在内的个人数据保护权(The right to protection of ersonal data)等适应互联网时代数据保护的权利总是试图将主体表述为everyone,但它们明显并不属于传统人权或自然权利的范畴。欧洲法院判决认为:搜索引擎公司在性质上是个人数据的控制者(Data Controller),因此Google负有删除相关搜索链接的义务。第三,立足现实创建保护被遗忘权法益的机制。第二,确立被遗忘权并非未来数据保护的必然选择。
虽然经过审慎认定和运用的被遗忘权可对以言论自由为代表自由权提供必须的保障,但被遗忘权预设的支配性监管逻辑,对互联网领域的一般法律自由将产生直接的损害。马克思在抨击专制法律的基础上,深入地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33]前引[32],康德书,第91页。
但目前全球并存着大量的数据保护法制,而且互联网经济实力领先的国家的数据保护法制的影响显然更大。其实,欧洲法院认定的删除范围限于通过数据主体姓名产生的搜索列表。[6]被遗忘权的这一出身既很好地诠释了其核心法益在于隐私,更揭示了隐私权的重点并非保护隐私信息,而在于促进人格的自由发展。[2]参见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2018年2期,第24-41页。
如果变换其他检索字符串(search string),依然可能发现该信息。但欧盟却宁愿牺牲早已深入人心的自由权而专注成就饱受质疑的被遗忘权。
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在2017年2月判决驳回了四起要求Google删除诽谤评论的案件,其中包括用户在Google Maps上对诊所留下的差评,以及一位用户要求从搜索引擎结果列表中删除其因儿童色情指控被定罪的信息。对过度互联采取过度的防护和监管,会让未来的互联网很可能不再是一个更加自由的空间,甚至可能比现实空间所受限制更多。[3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载《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在网络充分开放的欧盟,用户完全可以径直使用Google.com而非Google.fr或Google.de等所在国版本的搜索引擎轻松查到按欧盟规则已经删除的内容列表。
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首次提出消除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使其不能重现的删除权。在信息自决权提出的20世纪80年代,计算机使用尚不普及,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技术仍不成熟。Google就此向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2017年7月将此事提交给了欧洲法院。更不要说一些隐藏在角落的私人不愿公开的负面信息会通过搜索引擎被轻易发现和呈现。
在欧盟的强制要求下,谷歌组建了主要由律师组成的庞大审核团队。[7]而选择的重要依据就是对各种法益的重视程度。
例如通过反歧视,藉由平等权保证相关主体的社会发展方面的利益得以实现。大数据营商模式使个人数据成为重要经济资源。
以搜索引擎列表控制为例,运营商只需要调整几个参数就可以令特定的搜索结果遁形,而类似的过程无时无刻不在发生。[35]但事实似乎并非如此。但人的自由发展既需要与他人的适度关联,也需要相对独立和自治的私人空间。个人对网络和手机等设备须臾难离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不自主状态。[38]但我国仍需审慎对待欧盟或美国的经验,而应遵循自发、自洽、自主的逻辑。在感性欲望和经济效益主导的互联网中,被遗忘权所追求的信息自决只是一种幻象,被遗忘权是互联网多种价值不平衡发展的产物。
这种对感性冲动的独立就是消极自由。从法益角度看,被遗忘权似乎是无可厚非的。
2016年3月,法国的数据保护机构CNIL对Google处以10万欧元罚款,原因是CNIL认为Google所有版本的搜索网站而不只是欧洲网站都应执行被遗忘权。无支配的自由可通过两种方式得到加强,或是让人们拥有平等的权力,或是通过一种法律制度阻止人们互相支配,而该法律制度本身也是非支配性的。
但在这些争夺背后,作为平台数据的生产者——广大个人用户的权益和存在感却极其微弱。在经常被引用的德国相关案例中,判决最终依据的是比例原则而非信息自决权。
被搜索引擎删除列表的新闻报道仍然可以通过媒体网站进行查询。自律的自由 自2014年Google Spain案[1]以来,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早已不是新鲜事物,然而其冲击力却并未减弱。参见孙南翔:《从限权到赋权:面向未来的互联网贸易规则》,《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4页。[23]作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自由权,不仅在规范上有特殊表述,在保护上也有特别机制。
因为被遗忘权的效力推广依靠的是严苛的经济惩罚手段,而非法律和道德层面的论证与说服。被遗忘权的确立实则忽略了搜索引擎的属性,而不计成本的课予信息技术公司或者监管者专断的权力。
[26]被遗忘权的申请者是普通的数据主体,而承担审查和删除责任的则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司。因此,在靓丽的权利外衣庇佑之下的支配性监管目标之达成,则必然要付出相当的社会成本,首当其冲的代价的就是自由。
虽然目前相关立法呈现出价值取向中庸,对公民权利保护较弱等问题。未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应该更加均衡地对待隐私、自由、安全、效益等利益。
佩迪特认为共和主义追求的并非积极自由,而是一种温和或者稍微偏向于消极意义的自由观。法律界人士也质疑被遗忘权从一种纸面权利到实践权利的过程几乎完全由司法判决主导的正当性。这让被遗忘权的效力问题备受质疑,不断质疑欧盟推动被遗忘权的真实动机。技术精英们在创建互联网之初,对其发展前景就被定位为自由人的自由联合。
只有这样,人们对法则的服从不仅没有构成对自由的限制,相反是对自由的实现。第二个事实说明被遗忘权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创制的权利,其缺乏能够形成共识的规范基础。
[37]R. Funta, EU-USA Privac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Swift Bank Data Transfer Regulation: A Short Look, Masaryk U.J.L. Tech. 23(2011). [38]许玉镇、肖成俊:《网络言论失范及其多中心治理》,《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55页。其次,被遗忘权背后的支配型监管逻辑严重背离了互联网自由的原初定位。
2012年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规定:公民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由于过度互联,隐私从私人问题变成国家问题,最终成为全球问题。